【案件回顾】2012年,A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H购买“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24时止。
2012年5月13日,司机陈XX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4月10日,保险公估经保险公司H委托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该《保险公估报告》称: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447188.73元,依据保单约定,扣除免赔额,并协商后,建议赔付40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是粤B×××**车辆驾驶员陈XX操作不当造成,A物流公司与驾驶员陈建军签订有合作协议,建议保险公司H向其责任方进行追偿。
2013年4月24日,保险公司H向A物流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后A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H出具《权益转让书》,称其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H。
另查明,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货车挂靠在深圳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 挂靠公司)名下,陈XX系挂靠车主。
【法院判决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陈XX在货物运输中,因交通事故导致A物流公司的财产损失,且陈XX与挂靠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因此A物流公司可以要求陈XX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H根据《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向A物流公司先行赔付后,A物流公司已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H,保险公司H据此享有代位求偿权,即要求陈XX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估报告》,本次事故的损失为447188.73元,依据保单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建议保险公司H赔付400000元。保险公司H据此实际赔付400000元。因此,陈XX应向保险公司H赔偿400000元,挂靠公司应当在上述金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H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判决:
一、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保险公司H赔偿400000元;
二、挂靠公司应就陈XX的上述债务向保险公司H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挂靠公司主张即使陈XX与A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承运合同书》,实际承运人及收取运费的是陈XX,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与陈XX为挂靠关系,挂靠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陈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挂靠公司就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思考】
如果挂靠公司也有投保物流责任保险,是否可以就此损失向其保险人提出索赔?欢迎继续关注远邦保险资讯网。
适用人群: 物流公司、专线公司、三方物流、货代
承保风险: 火灾、爆炸、交通事故、盗窃等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承保的运输方式: 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公路运输
承保地域范围: 中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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