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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分享】船舶晃动导致的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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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861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变压器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将船舶的正常晃动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风险和“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必须能构成一种事故,船舶的正常晃动显然不是一种事故。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所承保的风险必须满足不确定性、偶然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第52号指导性案例《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明确指出:“一切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要求是不能确定的、意外的、无法列举的承保风险。对于那些预期的、确定的、正常的危险,则不属于外来原因的责任范围。”船舶的正常晃动显然是任何船舶在海上航行过程中都确定会发生的正常现象,一、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和“外来原因”,与“不确定性”这一基本要求完全相悖。一、二审判决财产保险人按一定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综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沈阳变压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主动履行完毕,也未因本案纠纷而在此后的保险业务中向沈阳变压器公司主张额外运输系固要求或增加保费、拒绝承保等。(二)二审判决结合本案的证据尤其是大连海事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海浪造成的船舶晃动在本案中构成“外来原因”作出充分说理,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无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变压器的损坏为船舶晃动所致,风浪所致的船舶晃动是必然现象,但其如何存在,海上风浪交织形成的外力大小、程度、频率等却是无法预见而具有偶然性与意外性的。海浪这种外来原因如何作用船舶、船舶如何摇晃具有明显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应属“一切险”承保范围内的不可预见的不确定性外因。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三)二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最终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在已认定本案构成“一切险”保险事故后,又考虑到沈阳变压器公司存在告知瑕疵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当减轻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于法有据,而非按8:2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

 

最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仅就平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审查。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和沈阳变压器公司的意见,本案重点审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涉案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一切险”的含义是指“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可知,涉案“一切险”承保的为非列明风险,即只要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发生在运输途中且不属于货物自身原因,即可认定为“一切险”承保范围,其中并未将船舶晃动排除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之外。根据大连海事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HAMRA轮在从大连港至拉普拉塔港的航程中,在航线所经航区正常的天气和海况条件下,会经常发生20度以上的横摇,发生25度以上的横摇也较为常见”。据此可知,船舶在运输途中虽会发生晃动,但晃动的幅度、频率以及对货物的影响均具有不确定性,是无法预见的。涉案变压器内部组件发生位移,是因运输途中船舶晃动所致,船舶晃动相对于变压器而言属于外部原因。二审判决认定船舶晃动所致变压器的损坏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船舶晃动不属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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